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27條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28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始得 使用。

第29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主管機關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 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 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該電臺不得再使用原 呼號。

第30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 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無線電臺所在之 地區(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 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 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二個字母: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 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五、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 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第31條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 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第32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 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 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 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33條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 使用。

第34條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 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 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 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 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 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 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35條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 通信實驗。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 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36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 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 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 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 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 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兆赫及四三一‧○○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 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 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