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始得
使用。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主管機關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
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
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該電臺不得再使用原
呼號。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
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無線電臺所在之
地區(縣、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臨時電臺。
(二)1:基隆、宜蘭。
(三)2:臺北。
(四)3:桃園、新竹。
(五)4:苗栗、臺中。
(六)5:彰化、南投、雲林。
(七)6:嘉義、臺南。
(八)7:高雄。
(九)8:屏東、臺東、花蓮。
(十)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
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
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二個字母: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他
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五、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若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
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
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
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
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
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
使用。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
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
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
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
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
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
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
通信實驗。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主管機關監測之
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
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
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刪除)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
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
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
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兆赫及四三一‧○○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
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
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