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 101 年 03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 、行車保安、電力調度、設施控制、運轉整理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 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於正線維修作業現場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 作業之人員。

第3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

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 ,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第4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 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 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 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5條
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 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第6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 院或報經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第7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 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 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 ,始得派任。

第8條
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第9條
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 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第10條
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第11條
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作業安全。

(四)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一)列車進出站處理。

(二)列車進路控制。

(三)緊急應變。

第12條
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運轉規章。

(二)維修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二)列車防護及號訊控制作業。

(三)緊急應變。

第13條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 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14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 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15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16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 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以上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技能檢定,經 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

第17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之各項紀錄,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前項行車人員各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至該行車人員停止行車職務後,至 少七年。

第18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擔任 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