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7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 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 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 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 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 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9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 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20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 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報告,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報告公告。

第21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及其設施之運轉、設計與安全要求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管制及相關 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23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 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24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其經營者應檢附經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25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2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 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 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第27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運轉人員之資格,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應負擔其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 除役所需費用。

第29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 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 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之。

第30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行 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 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31條
本章規定,於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之放射性廢棄物,及天然放射性物質 衍生之廢棄物,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之限值與其管理辦法及天然放射 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