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7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 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 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 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 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