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25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