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0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行 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 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