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29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 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 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