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 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 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 對象。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4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 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 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5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 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 點。

第6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第7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第8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 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 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 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 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0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 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11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得視中小企業發展 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 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12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 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 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 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 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12-1條
各級政府於制 (訂) 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 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 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