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 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 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