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2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 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 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 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 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