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