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8 日)
第1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 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 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 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 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 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 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5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 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 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第6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 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 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 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 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 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 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 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 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 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 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 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 購事項提出報告。

第8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 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 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9條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 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 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 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10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 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 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 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 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第11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 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 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 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 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 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 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第12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 ,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 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 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 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 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 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 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 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 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 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 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 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 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 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 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 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 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

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 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 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 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 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 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 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 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 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 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 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 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13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 ,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 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 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 東權利。

第14條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 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15條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 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 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 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 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

第16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 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 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 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 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第17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 ,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 願留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