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8 日)
第17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 ,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 願留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