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聘任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3條
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由委員五 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 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4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外, 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前項之委託辦理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 ;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在中央由教 育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定之。

第5條
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教練之遴選:

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學經歷、證照資格等條件、遴選方式、成績 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除有第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 之。

專科以上學校及自行辦理遴選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教練評審委員會辦 理教練之遴選程序,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並提報擬錄取名 單,經校長核定後聘任之。

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教練評審 委員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教育部通函 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6條
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實施績效評量當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委會)完成評量,經學校核定不予續聘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 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 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 ,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 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教練,於聘任後 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 規定,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公立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6-1條
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練,應優先輔導 介聘。

前項教練之介聘,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身體衰弱 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者,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資遣。

第6-2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調整所屬公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 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 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7條
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練,並 於一校專任。

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

第8條
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9條
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職。

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

第10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