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