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聘任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10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