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5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 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期貨信託基金,如為國外募集投資於國內或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外 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之種類及範圍,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且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 圍,及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第7條
期貨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 ,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期貨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 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前項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8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期貨信託基金。對不特定 人募集發行傘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子期貨信託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當任一子 期貨信託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期貨信託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期貨信託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選擇為某一種類期貨信託基金或 交叉組合各種類期貨信託基金。

三、每一子期貨信託基金應簽訂個別之期貨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當任一子期貨信託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期貨信託基金即不 成立。

(二)子期貨信託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子期貨信託基金間之轉換 應由受益人申請方得辦理,其轉換費用得由期貨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

第9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保證型及保護型等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保證 機構保證,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項所稱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係指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藉由期 貨信託基金投資工具,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期貨信託 基金。

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其因保 本操作之需要,得將資產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 或以定期存款保持之。定期存款應存放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 且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其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其範圍限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並遵守相關規範。

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保證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保證業務,且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本國銀行。

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期貨信託 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並不得使用保證、安全、無風險等類 似文字。

第10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指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者。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至少投資五檔以上子基金。子基金不得為向第十三條所定對象所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私募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並不得為組合型基金。

第10-1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現金或依據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方 式交付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二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契約標的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應具備分散性及流動性。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具備分 散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法令規定或不宜列為標的指數之情事。

第10-2條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 指數或指數表現。

第10-3條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與責任、指數名稱 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 及公告方式。

四、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與公布週期。

五、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 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第10-4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 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 ETF) 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 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交易或投資策略所需,從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外國期貨 基金交易,或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支付之總金額,得 分別不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得 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之限制。但從事上開交易 或投資,加計投資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所支付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11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對不特定人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具下列 書件,送由同業公會審查並附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 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發行計畫(追加募集者免)。

四、期貨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七、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 條件之證明文件。

八、基金保管機構及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 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九、律師就期貨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 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期貨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追加募集者適用)。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 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十二、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所定之書件。

十四、委任國外專業機構提供顧問服務者,應檢附與其簽署之契約。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 應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具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 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12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具下列書 件,送由同業公會審查並附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 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期貨信託契約。

四、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五、董事會決議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六、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 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基金保管機構無第六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之人募集者並應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益人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二、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 明。

第13條
前條所稱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指下列對象: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受益人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第14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發生 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 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 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

第15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許可證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應於一 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係對不特定人募集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在國內募集。

二、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三、自成立日後滿四十五日,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第一項期貨信託基金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 五日內募集成立該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非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核准後,對不特定人募集者 ,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期 貨信託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16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 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17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期貨信託 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 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 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 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 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書件於 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18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核 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 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三、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

第19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主管機 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自申請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十五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 募集成立。

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情事。

四、期貨信託事業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或通知受益人, 並申報主管機關。

五、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第20條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 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 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 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

第21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依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

第22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 、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管理規範,申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於招募及銷售 期間,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得隨時抽查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期貨信託基金 銷售機構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

第23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主管機關對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 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 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期貨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期貨信託基金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期貨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

期貨信託事業委任之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廣告、公 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該基金銷售機構 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