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
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 ETF)
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
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交易或投資策略所需,從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外國期貨
基金交易,或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支付之總金額,得
分別不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得
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之限制。但從事上開交易
或投資,加計投資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所支付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