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03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第104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105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106條
(刪除)
第107條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第108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 經手費。

第109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 費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第110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 止或限制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111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其經核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券商業務之特許。

第112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 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 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 間已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第113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 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 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 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4條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第115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116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 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 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117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 、監事、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 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118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 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119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 運用交割結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120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秘 密,不得洩漏。

第121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122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123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準用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