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購買、使用及申報 ( 105 年 07 月 15 日)
第5條
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 ,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 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

第5-1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三、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四、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五、受停止營業處分。

六、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七、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八、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三、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

四、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六、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

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 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

第6條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 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

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將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送交主管 稽徵機關註銷。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購票證者,應即日將該購票證號碼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核備,並請領新證。

第7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 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 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 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 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 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 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 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 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 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 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 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 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 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 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 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8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 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 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 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並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 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 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第9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 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 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 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 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 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載貨出境,應由代理人於船舶開航日前開立統一發票, 並依左列規定填載買受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付款人為買受人。

二、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國外收貨人為買受人。

前項第二款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得以每航次運費收入總額彙開 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航次及彙開字樣。

第12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 票。

第13條
營業人派出推銷人員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者,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 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14條
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左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 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 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 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第15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 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 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 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 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5-1條
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 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 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第16條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

第17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第18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 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 發票。

第19條
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 「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

前項漏開、短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經買受人檢舉查獲者,其補開之統一 發票,得交付買受人,並毋須在備註欄書明「違章補開」字樣,另由該營 業人切結承認其違章事實。

第20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 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 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 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 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 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 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 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 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第21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 人使用。

第22條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 以供稽徵機關抽查,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

第23條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 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 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 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 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第24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 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 表註明。

第24-1條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第24-2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代發獎金單 位溢付獎金者,該溢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