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購買、使用及申報 ( 105 年 07 月 15 日)
第20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 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 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 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 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 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 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 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 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