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社會住宅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18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 財務計畫。

第19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 定。

第20條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 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 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 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 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 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22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23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 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 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 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 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 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25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 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 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26條
前條第三項屬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 住宅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入住者租金補助。

第27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 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 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係以新建建築物辦理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 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

第29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 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 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第30條
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或購買社會住宅貸款 利息、部分建設費用、營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

第31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但採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款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 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 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 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前項優惠及獎勵金額,於自營運核准日起,至營運終止日止之期間取得者 ,得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 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 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 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 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 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33條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 ,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 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 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34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 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第36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 ,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 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第37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 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 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 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 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