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社會住宅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32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經濟 或社會弱勢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必要時, 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 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