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社會住宅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 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 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 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 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