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社會住宅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 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 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 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 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 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