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理事及監事 (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14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 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 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16條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第17條
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 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 務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或 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8條
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 會員大會補選之。常務理事缺額或理事長缺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第19條
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第20條
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團體利益 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前項之解任,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章程變更之提議。

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

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

第22條
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 此限。

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23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 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理事。

第24條
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 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就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5條
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 各理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 事經過及其結果。

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26條
理事會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及業務。

第27條
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 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第28條
監事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

四、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

五、監察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第29條
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