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家庭托顧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62-1條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 、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 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 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62-2條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 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第62-3條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 ,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第62-4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提供替 代照顧服務措施。

第62-5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 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進 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第62-6條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 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 夜間住宿服務。

第62-7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 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第62-8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第62-9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 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 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 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