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書證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41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342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第343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

第344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第34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346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347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48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34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50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351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352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353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第354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355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第356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357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357-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 ,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358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359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360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361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 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362條
(刪除)
第363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