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書證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60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