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言詞辯論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92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193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194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195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195-1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 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 者,亦同。

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197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第198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199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199-1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 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200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第201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202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203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第204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第205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 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 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6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辯論。

第207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 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208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 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209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210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211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 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212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 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213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213-1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214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 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 事由。

第215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216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 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217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 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 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218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 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219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