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 106 年 07 月 07 日)
第1條
為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 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

本條例之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 他機關辦理。

第3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 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 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及地方需求,研擬計畫,合理分配經費。

第4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

七、食品安全建設。

八、人才培育促進就業之建設。

第5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並應 視其計畫性質就其目標、資源需求、執行策略、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 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 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第6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 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執行本條例各期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行政院於編製下期特別 預算案時,除有特別理由外,應予適度減縮。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 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一項先期作業,未完成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得 動支工程預算。

第7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四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 臺幣四千二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 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 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 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 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 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8條
行政院應根據第六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 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 執行之計畫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第9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 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第10條
主管機關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 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 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第11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12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 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 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13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應 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 整資訊,主動公開第五條所定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 度及成果。

第15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