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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評鑑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30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 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31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 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第32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比,其結果應公開,並作 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前項評比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33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 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34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 、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35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 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 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 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 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 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 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 ,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6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 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 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第37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 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 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第38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 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 分。

第39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 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 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0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 ,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41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 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 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 ,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 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 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 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