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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評鑑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31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 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