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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評鑑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34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 、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