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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評鑑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30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 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