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 106 年 08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 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法院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應逐案約聘 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第3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 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 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 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 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第4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下列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 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 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 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 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 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

第5條
依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 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6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 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者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 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 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 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7條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 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第8條
建置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 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 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建置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9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 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 法官審核。

第10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特約通譯經選任到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傳譯者,法院仍應支給 日費。

第11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 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 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為原則。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 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高鐵、飛機如有等 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為支給標準。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夜間到庭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 數計算。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 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12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傳譯內容之繁簡及特 約通譯之語言能力或認證程度、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 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但如上開審酌內容,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 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到同一法院傳 譯者,其報酬總額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二、十一件至二十件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逾二十件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第13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 、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 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一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14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 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 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5條
法院於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開庭後,得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形 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三)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 鑑定人、關係人或其他使用傳譯服務之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 法院。

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 人名冊內,以作為選任通譯及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

第16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建置法院得 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

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 情節輕重為口頭勸諭或解任,並得將具體事由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 前項之處置。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建置法院 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