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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管理辦法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船舶:指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註冊登記或列管之船舶,包括民用船 舶、軍用船舶、公務船、潛水艇及其他潛水器。

二、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

三、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 之物質。

四、核物質:指含有鉓、鈾二三三元素或含鈾二三五占鈾之成分重量比在 百分之○‧七一一以上之物料,或其他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3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停船或下錨後,應 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4條
中華民國領海內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或變遷,致影響航行安全 者,航政主管機關應隨時公告。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發現海上設備、設施、地形、水文之新增 或變遷致影響航行安全者,船長應即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報告。

第5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 規定,避免造成污染。

第6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備置海洋污染防止 證明書。

第7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海難事故者,船長應即將下列事項,通知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一、案由。

二、發生時間及地點。

三、船舶資料,包括船名、國籍、船長、船舶所有人名稱、所在地及負責 人姓名與住所。

四、污染及災害情形。

五、已採及應採措施。

六、其他報告事項。

航政主管機關得對海難事故進行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調查或鑑定。

前項調查或鑑定之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詢 問相關船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

航政主管機關之調查人員,必要時得指示船舶停止航行、駛往指定地點或 封鎖現場。

第8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沉船或擱淺事件,其船舶所有人應儘速清 (移) 除其沉沒或擱淺船舶、物質或漂流物,並依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漁業主管機關通知辦理。

第9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將漁具妥為收藏,不得置入水中,並不 得採捕水產動植物。

前項行為之查察及取締,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必要時,得會同漁業主管 機關執行。

第10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及水文 測量活動。

前項行為之查察及取締,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必要時,得會同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執行。

第11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除中華民國電信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許 可,不得廣播或干擾中華民國通訊系統。

前項作業之監督及管理,由交通部為之。

第12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者,應持有國 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原子能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通過:

一、船名及國籍。

二、核動力反應爐功率與所用核子燃科或載運核物質之名稱、持有人、數 量、總活度、包裝方式及運送總指數。

三、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四、航行路線。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項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由原子能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防機關 ,全程監管。

第13條
載運有害物質之外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者,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 之證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通過:

一、船名及國籍。

二、載運物質、種類及數量。

三、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四、航行路線。

五、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項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 防機關,全程監管。

第14條
外國軍用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將下列事項,由所屬國政府、駐 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外交部轉知國防部:

一、船名及國籍。

二、船型。

三、編號。

四、噸位。

五、呼號。

六、敵我識別型碼。

七、通訊方法。

八、通訊頻率。

九、船長姓名。

十、船載人數。

十一、是否配載飛機。

十二、預計抵達及離開之時間。

十三、航行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國防部應通飭所屬,全程監控。

第15條
外國公務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將下列事項,由所屬國政府、駐 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之十日前,送達外交部轉知相關機關:

一、船名及國籍。

二、目前船位。

三、船速。

四、執行之公務。

五、目的港。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一、發生內亂戒嚴,須防止外力介入。

二、與外國發生武裝衝突或敵對狀態。

三、發生海上緊急危難。

四、武器系統研發試驗。

五、作戰演訓。

六、建構國防機密工程。

七、其他有關國家利益或安全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期間,行政院得委任國防部公告, 並依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通報送達各機關。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