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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聽取報告與質詢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16條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 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 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 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 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 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17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18條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 ,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第19條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 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 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20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十 五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 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21條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 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 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 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22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 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 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23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 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 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 長五日。

第24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25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 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26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 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 書。

第27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28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 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 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 。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