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調訓及訓期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12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第13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性質特殊,其期間逾一年者,得於訓練 計畫另定之。

第14條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第15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第16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 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17條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 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 前往報到受訓。

第18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二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 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前二項所定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第18-1條
(刪除)
第19條
(刪除)
第19-1條
(刪除)
第20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 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 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21條
前條所稱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 系後認定之。

第22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 ,或擬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 ,或擬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第23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構)學 校調訓需要,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 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如有前項事由,致本訓練 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