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調訓及訓期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20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 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 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