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場規則  ( 104 年 09 月 1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 間開始後,每天第一節十五分鐘內,其餘各節三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 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十五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部分科目免試或補考之應考人,其每天開始考試之節次,視同當天第一節 ,準用前項規定。

應考人因視覺障礙、上肢肢體障礙、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雙上肢肢體障 礙肌肉萎縮,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困難,或因功能障礙,致無書寫能力 及無法使用電腦作答,經考選部核准者,每節考試時間得延長二十分鐘。

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考試時 間及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第3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身分證件)入場應試,並於就座後將入 場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備監場人員核對,必要時 拍照存證。辦理試務機關,並得視考試性質,要求應考人於每天第一節考 試時簽名。

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 必需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應考人應自行檢查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電腦螢幕上之座號、等別、類 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 場人員處理。

第4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七、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 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九、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 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 規定處理。

第5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

三、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

四、故意將已作答之試卷(卡)或作答結果,供他人窺視。

五、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

六、電腦化測驗使用禁止使用之周邊設備。

應考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扣除該科目全 部分數。

第6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 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二、裁割試卷(卡)。          三、污損試卷(卡)。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 備稿紙書寫。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 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 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 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九、試題註明可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

第7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 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一、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之物品。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

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或故意發出聲響。

四、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或將試題、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六、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未按指示收妥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

口試應考人於口試報到後至其口試結束前,有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 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經監場人員制 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口試成績三分至五分。

第8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 公告違規者之試場、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予以扣考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9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應考人作答,應使用本國文字,非以本國文字作答者,該作答部分不予評 閱計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1條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試卷所載作答注意事項,依規定用筆標 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第11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結束作答、繳交試卷(卡),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 。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後始得離場。

第12條
除採電腦化測驗或經考試院同意不予公布試題及答案之考試外,每節考試 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13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 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 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