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場規則  ( 104 年 09 月 15 日)
第4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或電子資料。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七、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 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九、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 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 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