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 (污) 水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公 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可者 ,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第3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 (污) 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 (污) 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與 放置地點、放流口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包 括下列項目: (一) 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濃 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 (或濁度、透明度) 、葉綠素 a、浮游 動物及浮游植物之現存量與分布。 (二) 第三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 、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 (污) 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6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 (一) 廢 (污) 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位置。 (二) 廢 (污) 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三) 廢 (污) 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四)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7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 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8條
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五年,期滿仍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第9條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第10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廢 (污) 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用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 (污) 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第13條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 許可文件。

第14條
違反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處罰之。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排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之既設廢 (污) 水排放設 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 (污) 水排放設施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或 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 (污) 水。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