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2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