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1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 (污) 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