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7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 (污) 水排放許可內容 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