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8條
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五年,期滿仍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