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9條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