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禁
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
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
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
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
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
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
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
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
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
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者須符合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始得進行衛生
掩埋。
前項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製程、廢棄物種
類、處理方法及有害物質管制項目分別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
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
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
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
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
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
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
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
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
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
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
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
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
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
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
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前項掩埋場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海洋棄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
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處理者,應採封閉掩埋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置。採衛生掩埋者,除第三十七
條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溶出標準,並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
前二項採再利用者,應依再利用相關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