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30條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禁 止直接以掩埋法處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第31條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 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第32條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 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 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3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34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 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 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 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 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 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35條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 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36條
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為之。

第37條
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者須符合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始得進行衛生 掩埋。

前項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業、製程、廢棄物種 類、處理方法及有害物質管制項目分別定之。

第38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 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 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 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 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 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 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 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 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 裡。

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 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 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 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 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39條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 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 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前項掩埋場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第40條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採海洋棄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第41條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 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處理者,應採封閉掩埋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置。採衛生掩埋者,除第三十七 條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溶出標準,並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

前二項採再利用者,應依再利用相關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