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34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 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 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 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 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 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