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 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 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 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 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 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 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 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 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 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 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 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 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 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 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 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 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 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第5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 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 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 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 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 ,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 ,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 許可證(文件))。

第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 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 、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 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 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 請貯留許可。但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 ,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第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 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