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
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
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
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
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
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
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
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
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
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
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
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
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
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
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
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
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
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
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
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
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
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
,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
,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
許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
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
、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
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
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
請貯留許可。但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
,依其規定: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
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
合。